(2002年10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)
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,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,促进再就业,维护社会安定,根据国务院《失业保险条例》及其他相关规定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(以下统称企业、事业单位)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,缴纳失业保险费。
企业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,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。
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、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,另行规定。
第三条自治区和地(市)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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