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)
第一条根据国务院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,全面执行《规定》和本办法。
第三条市和区、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《规定》规定的职责,负责对本地区、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、组织、指导、协调和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企业开办时,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%以上(含60%);
(二)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 ……