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(下称《条例》)第四十条第二项、第三项明确了国有控股、参股企业中监察对象的认定规则。此类监察对象受委派在国有控股、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,属于刑法意义上的“委派型”国家工作人员。结合实践,笔者认为,国有控股、参股公司中监察对象的认定,应准确把握“委派”的以下属性。
一、委派主体应适格。《条例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了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,国有独资、全资公司、企业,事业单位可以委派人员至国有控股、参股公司从事公务,上述规定沿袭了《刑法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,属于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情形,委派主体为纯国有单位,当然有权委派。若委派主体并非纯国有单位,根据《条例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,则应由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、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“组织”委派,该规定沿袭了2010年“两高” ……