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,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;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,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。本条规定中,“犯罪之日”即意味着符合犯罪构成之日。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,因该罪系以“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”的侵害结果为要件,结合2003年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关于“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”规定,“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,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,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。”
实践中,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时间间隔较长,行为易与偶发因素、介入因素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,形成“多因一果”的情形,使得案件兼具不确定性和长期性。如何计算“危害结果发生之日” ……